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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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中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為警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臨檢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同時員警因 賴德福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案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李中浩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而盤查,李中浩於員警發覺其預備強盜犯行前,自首該預備強盜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5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被告之預備強盜犯行部分,係因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時,經警詢問時旋主動向警方供承尚有預備強盜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其顯係於預備強盜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預備強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有強盜之不軌意圖,幸其尚知懸崖勒馬,未著手於強盜重罪,且於經警詢問時旋主動向警方供認尚有預備強盜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告訴人賴德福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在路上撿拾而來,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5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2號被告李中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預備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賴德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在路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得手,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上拾得菜刀1把,李中浩將菜刀放置於上開竊得之機車車廂內欲作為強盜之工具,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尋找對象俾下手強盜財物,然並未發現適當之目標且遲未敢下手,為警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臨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德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中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賴德福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德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8條第5項、同條第1項之預備強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乃是為了預備強盜他人財物,是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行為,已屬預備強盜之犯行,故應認被告所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