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祥
薛惠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惠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薛富祥及被告薛惠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薛惠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薛富祥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
㈢、被告薛富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薛富祥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薛富祥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李俊雄 間之債務糾紛,竟為使告訴人清償借款,而毆打告訴人,被告薛富祥並翻倒告訴人之攤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逝世而迄未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薛富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44號被告薛富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惠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
徐豪鍵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協助薛惠瀚催討債務,於108年7月7日晚間8時9分許,在李俊雄擺設攤位之苗栗縣○○鎮○○路0號後龍夜市,與薛惠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薛富祥徒手、薛惠瀚持塑膠椅毆打李俊雄,致李俊雄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薛富祥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上址徒手翻倒毀損李俊雄之攤位,足生損害於李俊雄。
二、案經李俊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富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薛富祥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俊雄發生拉扯且有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等事實;於偵訊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翻倒李俊雄攤位等事實。2被告薛惠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薛惠瀚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等事實。3告訴人李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薛富祥、薛惠瀚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薛富祥另於上開時、地徒手翻倒告訴人攤位等事實。4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被告薛富祥、薛惠瀚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薛富祥復於上開時、地徒手翻倒告訴人攤位等事實。
二、核被告薛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薛惠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薛富祥、薛惠瀚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薛富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