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守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守宏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未依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並經被害人配偶 蕭偉萍 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未感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明文倘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可認被害人之債權已透過法律賦予相當之保障。再權衡刑罰之目的乃在制裁不法,緩刑宣告則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緩刑宣告者,若果有未履行賠償責任之情事,仍應究明其不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實有支付能力卻故意推諉拖延;倘犯罪行為人確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賠償,自無從僅因其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即逕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況緩刑宣告之目的,尚包含使犯罪行為人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清償被害人之債權,故如逕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使被害人更無獲償之可能,此不僅有違緩刑制度之本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亦難謂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家屬履行給付義務,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給付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1月20日應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蕭偉萍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足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關於受刑人未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之原因,經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我以在工地打零工為業,在110年初過完年準備從嘉義回桃園時患重感冒,故有向蕭偉萍承諾等清明節回桃園上班有收入時,就會再依約付款;但之後又遇到疫情,沒有工作可做,且還要負擔每月6,000元的房租,至今生活都有困難;在成立調解時我每月收入約有3萬元,足夠負擔約定的賠償,但疫情期間只剩每月1萬多元等語。核與我國自109年2月間起至今,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COVID-19)而生劇變之情形,確無不符;而受刑人於疫情前已依約給付52萬元一節,既如前述,可信其係於衡酌實際負擔能力後,方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與被害人家屬蕭偉萍、 陳怡昕陳柏如 及陳 郭桂枝 成立調解,與自始即無賠償意願、僅為訛取緩刑寬典而任加承諾者,殊為有別;而受刑人嗣後因疫情收入頓減致無力給付之窘況,既非其約定賠償金額及方式時所得預料,自難僅執其違反調解條件之結果,驟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乃出於惡意或無正當理由。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即遵期到庭說明其不能繼續履行之緣由,益徵受刑人主觀上實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並無逃避卸責之情。末衡以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訊問後,已主動與被害人家屬協議還款計畫,並與被害人家屬約定將自111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還款1萬元至餘額償畢為止等情,有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再顯受刑人尚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揆諸首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表: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內容受領人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陳怡昕、陳柏如、蕭偉萍187萬5,000元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37萬5,000元,餘額150萬元,自109年12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郭桂枝 62萬5,000元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2萬5,000元,餘額50萬元,自109年12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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