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45號聲請人乙○○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鴻斌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