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重殘人士,且為低收入戶者,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之訴有勝訴之把握,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然查,聲請人固提出雲林縣政府口湖鄉公所民國(下同)98年度有效期間內的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殘障手冊,然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2月4日法扶雲字第099010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訴訟救助事件來會申請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況依聲請人所提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訴訟救助事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尚餘新臺幣8,816元,要難謂無法繳交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