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否准補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重述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即其再審聲請為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東都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