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19號聲請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菸酒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曾於歷次裁判訴狀上多次主張訴外人(即本案檢舉人) 廖峰松 偽造提供經銷合約及貨運簽收單,法院於認定事實時,應依法調查有關本件證據,即經銷合約上之簽名筆跡及貨運簽收單之真偽等,惟受訴法院未依法調查,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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