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惟查原判決所憑之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關於記載「肝撕裂傷併縫合」部分,是不實的,是偽造或變造的,觀溝 田弘 醫師之「急救常識百科」醫學著作之記載及 柯成國 醫師所著之「肝膽胰疾病手術治療書」之說明自可了解,寶建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書應有不實,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聲請人當時因未發現醫療法之相關規定以及邏輯推理之理論《亦即:如以「若S則T」、「非T則非S」之邏輯公式反推解釋,認為「若沒有傷及肝臟大量流血而致命,則沒有深部刺傷」,應可推知 陳和泰 確「無深部刺傷」、「僅表皮傷害而已」》,致未使用該資料因而遭判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原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曾以:⒈寶建醫院於91年12月11日之寶建醫字第3364號函內容以間接式語言(即邏輯理論若S則T和若非T則非S),復佐以 溝田弘 所著之急救常識百科書內容影本、 熊悛著 之家庭急救手冊內容影本、邏輯集合與論證內容影本所載,可證被害人陳和泰右上腹部之傷勢為「表皮傷害」而已。⒉卷附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填寫草率、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剖腹行肝臟縫合」與被害人陳和泰之I字型開腹法不符,故其記載不實,互有矛盾,診斷證明書有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聲請再審並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該院則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1號、本院98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上之書籍並以自己對該書籍之解讀而主張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其犯有傷害罪之論罪科刑不當,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二)至於再審聲請人再以醫療法之相關法規以及「集合、邏輯、論證」之邏輯學專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採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認識用法有誤等情。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籍內容影本,並非所謂之新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稍異,結論仍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