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加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重殘人士,須專人照顧,且為低收入戶,已無財經信用,並遭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准予訴訟之裁定,以證其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然查聲請人故就其為身心重殘人士,且為低收入戶,並遭法院強制執行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然上開資料均屬98年度或之前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人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就本件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僅重述上開事實,卻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1月14日法扶雲字第099004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訴訟救助事件來會申請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況依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尚餘新臺幣8,816元,要難謂無法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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