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39號再審原告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1番地之1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丁○○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本件原申請案即獨立新式樣第000000000號申請案雖經優先權實體要件審查,嗣再改請為獨立新式樣申請案時,並無事涉重複審查之情事,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1-6-5頁第5段規定,自應許本件改請案,再改請為原申請案,原審法院未據此規定而為判決,其判決即有違誤,又原審法院援引與本件事實迥異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據以判決,則原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