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4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4年12月30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令對再審原告為記過2次處分及再審被告96年5月25日輔人字第0960004351號令核定再審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均係基於再審原告涉及侵占之事實,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僅係確認該侵占行為之刑責,並非增加新違法事證;是以,上開2懲戒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上開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4年12月30日處分作成,再審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詎原審法院對此卻略而未論,其判決自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