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現金,此由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及淨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60,118元,記載本期損益(稅後)為-15,769元,負債總額為0元即明。況依伊所提95至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並無任何現金存款之利息所得,原法院疏未採酌。又伊長期投入大陸事務,致資金一時無法回收,伊雖舉證困難,要難以此駁回伊之聲請。伊已提出財政部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證伊無資力負擔巨額訴訟費用4萬3570元,且伊所提起訴訟亦非全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96年度資產負債表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4年度至97年度無所得收入,均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4萬3570元。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本件抗告狀均載明其長期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等情,亦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