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再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98年度抗字第3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者,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該裁定與本件再審之訴屬同一事件之情形,故依法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與其相關裁判之抗告及再審程序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對象係因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而提起之抗告,其與本件係因不服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併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對象不相同,是前開本院准予之訴訟救助對本件訴訟救助案件自不生效力;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聲請補償之判決提起再審,係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復就此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此抗告案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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