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甲○○、乙○○、徐銘芳達成和解,已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和解書三紙附於偵查卷內,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於判決時加以斟酌,而法律既授權法院於法定刑度內有裁量之職權,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所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未據提出新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吳幸芬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