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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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清償期依序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日,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約定按月繳付利息,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月二十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年息│起訖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七百萬元│百分之九點│自88.3.6起│自88.4.7起││││三七五│清償日止│清償日止│├───┼──────────┼─────┼───────┼─────────┤│二│一百萬元│百分之九點│自88.3.20起│自88.4.21起││││三七五│清償日止│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