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 何正鑫 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茶葉三十斤,並交付何正鑫面額各為三萬元,用以擔保貨款支付之本票二紙尚未兌現支付,竟意圖使何正鑫、 鍾文彬 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提出告訴,誣指何正鑫、鍾文彬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借款三萬元給伊,借款之時先扣七千元利息,實際借得款項為二萬三千元,每星期並須繳納利息六千元,何正鑫、鍾文彬二人涉犯重利罪嫌,使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其告訴報請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供稱:伊向何正鑫第一次購買茶葉,因無現款支付貨款,乃開立本票交付何正鑫,又因年關將近,何正鑫催討貨款甚急,伊為拖延時間,所以才會謊報何正鑫、鍾文彬二人涉犯重利罪等語。查被告所供,與證人何正鑫、鍾文彬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彼此相符,且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何正鑫、鍾文彬二人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誣告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個誣告行為,誣告何正鑫、鍾文彬二人,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催討貨款,一時情急而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