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獲悉被告之債務人 馬世雄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二四三之
八七、二四三之九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三十六及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鎮○○路○○○巷○○號二樓,已經本院強制執行第三次拍賣,底價四百零八萬二千元,仍無人應買而流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原告以為向債權人應買可獲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乃前往被告公司岡山分行,與該分行經理 李文吉 接洽,表示願以第三拍底價向該公司直接承買之意思,李文吉則表示拍賣物已經法院三拍,被告對拍賣物已有「強制管理權」,稍加整理即可出租、出售,幾經議價,除要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總價更要四百二十五萬元,並以原告與訴外人馬世雄虛立買賣契約,不經法院拍賣之方式移轉過戶與原告。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李文吉邀來代書,三方在場,原告依先前與李文吉已協定之內容,與馬世雄虛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被告訂金十萬元,兩造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意成立,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上開房地之義務。
(二)詎被告疏誤,拖延至同年三月三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惟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已有第三人 楊麗寬 向本院登記應買前述房地,原告於同年三月七日在籌得契約頭期應付款二百十五萬元後,前往被告銀行付款,被告均藉詞敷衍,上開房地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終由楊麗寬取得並為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前所付之訂金十萬元,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轉帳逕入原告帳戶之方式歸還原告。
(三)按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已有規定,上開房地因被告原因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左列損害:
1、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契約成立時,被告即同意原告進住及裝修,原告裝修地板、浴廁、牆面及木櫃等共計花費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2、交屋時原告應李文吉之要求給付馬世雄搬遷費十萬元。
3、房地喪失之增值利益四十萬元。綜上所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依法有據,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估價單各一份、收據三紙及照片二十九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陸素娥 、鐘慶方、 廖富進 、馬世雄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該請求權係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為前提,惟查:
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為馬世雄,而馬世雄既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出賣人名義簽名於契約,實無法諉稱該契約為馬世雄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馬世雄於簽約後,即依契約內容提出權利文件,辦理過戶事宜,足徵馬世雄與原告間,有實際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故兩者之間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2、系爭房地之價金,既於簽約當日於馬世雄在場時談妥,即可證被告公司人員事先無自行出賣房地之情形。
3、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馬世雄於簽約當日全程參與,並在自由意志下接受價格之決定,足證契約當事人已對他人代談(如果有代談之情形)所決定之價格,納入雙方合意之範疇而成立契約,故縱使被告公司人員對於系爭房地之價格有參與之行為,亦不足證被告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4、有關原告交付十萬元「訂金」部分,並非買賣價金,而係代償款項,可由原告存摺記載之「 孫安財 案退」字樣自明。
5、至於被告主張李文吉向其表示對系爭房地有強制管理權,可以自行出售予原告等語,則與事實不符,蓋如被告有權出賣系爭房地,又何必再找馬世雄出面談買賣價金及簽約事宜,故上開原告之主張,應係原告對被告公司人員解釋強制執行程序之誤解。
6、綜上說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馬世雄與原告,被告公司人員所以會幫原告找馬世雄買受系爭房地,其目的僅在獲取代償利益,非在取得買賣價金。
(三)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屬無據,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金城劉俊亨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三拍而未拍定,而其欲購買該房地,惟該房地所有權人馬世雄之前手孫安財,前曾以系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系爭房地三拍流標後,即與被告岡山分行之經理李文吉,商議購買系爭房地之事項,李文吉並稱系爭房地經法院三拍而未拍定,被告即有強制管理權,可以自行出租、出售,故雙方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至被告岡山分行李文吉之辦公室,議定以高於三拍底價之四百二十五萬元出售予原告,同日為達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並由被告公司人員通知馬世雄到場,由馬世雄與原告虛立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買賣價金十萬元予被告,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存在兩造之間;詎被告作業疏失,遲至同年三月三日始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第三人楊麗寬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向本院遞狀應買系爭房地,且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繳足價金,本院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致使兩造前開買賣契約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簽約同時,亦同意原告可裝修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因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給付馬世雄搬遷費十萬元及系爭房地之增值費用四十萬元,合計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致系爭房地無法由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馬世雄之間,被告僅係為保障債權,而介紹其二人簽約,故簽約當日原告所支付之十萬元,係代償馬世雄前手孫安財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且如系爭買賣契約如成立兩造之間,則被告實無須另尋馬世雄出面簽約,至於原告主張李文吉告知其強制管理權者,應係原告對被告公司人員解釋強制執行程序之誤解,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前開二人本於真意所為之契約行為,兩造間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馬世雄所有,其前手孫安財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貸款項,嗣因孫安財未履行債務,遭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償,惟該房地經三次拍賣而未拍定,嗣經訴外人楊麗寬以底價四百零八萬二千元拍得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復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伊於訴外人楊麗寬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前欲購買系爭房地,因得知系爭房地之債權人為被告,故與被告岡山分行經理李文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馬世雄因係名義上所有權人,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原告與馬世雄,但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嗣因被告作業疏失,致訴外人楊麗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前提須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重點,首應確定者,端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於兩造間成立、生效。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馬世雄,而前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為原告與馬世雄親自簽名無誤,且於簽約後均至代書處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代書孫金城證述在卷,且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亦自承欲購買系爭房地,出賣人馬世雄雖經被告通知始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惟其亦知欲出售系爭房地,二人之真意均在於買賣系爭房地,尚難謂係通謀虛謀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又證人馬世雄證稱:「買賣價金是在現場談妥,...被告公司是由經理李文吉談的」「李經理在當時向我拍胸脯保證說有房子的強制管理權,所以我才將權狀交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另證人陸素娥即原告之姐姐亦證述:「簽約當天李經理告訴我們銀行有權處理房子,所以我們才與李經理接洽買賣房屋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又證人廖富進即原告之先生亦陳稱:「(房屋之價金)是與李經理談妥的,馬世雄只是名義上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綜上所述,被告岡山分行經理李文吉應有告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強制管理權」之言語。但縱令李文吉有告知原告等人前開字句,亦難逕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強制程序中向被告商議房價,自可理解;而被告保障其債權,就房屋之價金提供意見,亦屬情理之常。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由李文吉與原告決定得出,但簽約時係由馬世雄與原告為之,且二人均明知為契約當事人,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二人之意思表示亦係本於其真意,故契約成立原告與馬世雄之間,殆可無疑。被告如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何必再找馬世雄出面,從而被告公司之真意,應係為保障其債權,與原告協商房地價金,至於簽約事宜,則由被告從中協調,由馬世雄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馬世雄亦證稱:「當初李經理是跟我說房子要出售,需要我的配合,我才出面」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益可得知,李文吉商請馬世雄出面簽約等情,雖被告公司於處理簽約之過程有瑕疵,造成原告誤解被告公司有權處理或出售系爭房地,惟尚難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三)至於簽約當天,原告交付之十萬元,究屬房地之訂金抑或是代償馬世雄前手孫安財之債務,兩造雖有爭執,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馬世雄間,已如前述,則該十萬元之性質,縱屬系爭房地之訂金,其實質亦屬代償債務之金額;至於原告於簽約後在代書處交付之搬遷費十萬元,亦足說明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馬世雄,而非被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於原告與馬世雄間,被告為保障其債權,所扮演者僅為居中介紹議價之角色,尚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兩造之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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