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八О號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林作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屆期未
清償,尚欠三十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滙票承兌人同;又滙票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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