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好好款貸專案,由被告簽立好
好款貸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九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於
遲延期間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之小
額消費性貸款,由被告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
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按月應依借
款契約書第三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
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惟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及小額
消費性申請書、借據契約書二份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