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融資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 譚家祥 以祥晴漢堡店負責人身份,先後於民
國94年1月21日、94年12月29日間邀同被告甲○○為向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二份系爭契約,約定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分36期,20萬元借款分24期,均按年息
百分之10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或償還本金
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
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丁0000000
0未依約繳付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9,748
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爰依 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曾與原告協商,惟原告未予理會即起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
契約第肆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
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
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
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諸上開約
定及民法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不因原告未與
被告協商即謂被告取得期限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296,078元│自⒌起至│10%│自⒍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153,670元│自⒍起至│10%│自⒏⒈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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