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