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