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庚○○
      戊○○
      丁○○
      丙○○
      己○○○
      辛○○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零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丙○○、己○○○、辛○○、壬○○、甲○○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95年度屏簡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庚○○負擔1/8,相對人戊○○負擔8552/18890,相對
人丁○○負擔893/18890,相對人丙○○、己○○○、辛○
○、壬○○、甲○○各負擔1/1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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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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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360元│聲請人預納│
├───────┼────────┼────────┤
│戶籍謄本│160元│聲請人預納│
├───────┼────────┼────────┤
│分區使用證明│150元│聲請人預納│
├───────┼────────┼────────┤
│土地複丈費│17,600元│聲請人預納│
├───────┼────────┼────────┤
│土地估價費│50,00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73,120元│相對人庚○○應負│
│││擔9,140元,相對│
│││人戊○○負擔33,1│
│││03元,相對人謝合│
│││治負擔3,457元,│
│││相對人丙○○、謝│
│││ 陳運妹 、辛○○、│
│││壬○○、甲○○各│
│││負擔4,57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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