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貳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伊
於民國83年間所簽發,交付訴外人黃 陳年春 收執,惟伊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又 黃陳年春 於86年間曾以系爭本
票為憑,對伊向鈞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後經法院駁回其
訴確定在案,是黃陳年春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而訴外人 黃永賓 為黃陳年春之夫,並為其在上開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是黃永賓顯知悉伊對黃陳年春就系爭本票所存
之抗辯事由,嗣後縱黃永賓取得系爭本票,仍係出於惡意,
伊自得以對抗黃陳年春之抗辯事由對抗黃永賓;再本件被告
乙○○係以無對價向黃永賓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亦不得享
有優於黃永賓之權利,被告今依據系爭本票而向鈞院提出本
票裁定之聲請(95年度票字第847號),伊自有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任職於應收帳款公司,是黃永賓持系爭本票委
託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
已填妥發票日,伊係以執票人地位請求原告支付票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前
揭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95年度票字第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裁定並
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發票人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之作成必須依票
據法之規定,而具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票據倘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本票之絕對
記載事項為:⑴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⑵一定之金額⑶無條件
擔任支付⑷發票年、月、日等,此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而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83年間所開立,交付黃陳年春
收執,而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後黃陳年春於86年間曾以系爭本票為憑,對其提起清償借款
之訴訟,並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86年度訴字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
38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觀諸黃陳年春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確未記
載發票日,是系爭本票於開立時即欠缺本票依票據法所規定
應填載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堪以認定。
再黃永賓為黃陳年春之夫,並於上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擔任黃陳年春之訴訟代理人,且黃陳年春於上開案件中
係主張原告自80年底陸續向其借款,於83年間簽發系爭本票
,而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竟填載94年12月5日,顯見黃永
賓對於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而系爭本票所
填載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一節,應知悉明確,是縱黃永
賓嗣後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填妥發票日,其亦非屬
善意取得者,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
㈣再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填妥發票日,而
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惟被告自承
其前手為黃永賓,且取得系爭票據並無對價等語(見本院95
年8月15日筆錄),則依前述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以,黃永賓既不得向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自亦不得向原告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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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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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00元│94年12月5日│未載│TS8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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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0元│94年12月5日│未載│TS8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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