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德市○○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計算之
損害金」,更易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含未繳納
之租金及已發生之損害金)」,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
間為2年,自締約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7,800
元,並應於當月開始之16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95年5月間起即拒絕給付租金,且遲付租金總額迄今已逾
2個月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於95年7月19日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而被告遲於同年
10月6日始自行遷出,計積欠原告95年5月份起至系爭租約終
止時,併同終止後無權占有前開房屋期間以每月7,800元計
算之損害金,合計3萬9,000元未與支付,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店)屋租
賃契約書1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2紙、前開房屋95
年度房屋稅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
,易言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
,即屬無權占有,致被占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因被告遲付95年5、6月份租
金1萬5,600元,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亦逾2個月,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租
賃關係已於95年7月19日終止,被告自翌日起占有前開房屋
即無合法權源。依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當月開始之16日
給付,則被告積欠原告95年5、6月份租金1萬5,600元,及同
年7月16日至19日間3日之780元租金(7,800/30x3=780),
合計為1萬6,380元;另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
無權占用前開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給付該段期間2個月又16日相當
於租金損害金1萬9,760元與原告(7,800x(2+16/30)=19,760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萬6,140元(16,380+19,760=36,14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係以原告請求遷讓前開房屋可
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之為訴訟費用計算,嗣
原告僅請求積欠之租金及所受之損害,因認以被告一造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