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甲○○
           101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13日駕駛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5,000元,受傷休養
182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26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已於95年4月15日在原告家中就本件
車禍糾紛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內容載明:「一、茲鑒
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
即原告)全權處理本事故之醫藥費用與車輛修復。二、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
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故原告不得再就醫藥費用
以外之損失向被告要求賠償。(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三)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13日駕駛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交簡上
84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函詢天晟醫院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5年4月15日在原告家中就本件車禍糾紛簽訂和解
書,內容載明:「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全權處理本事故之
醫藥費用與車輛修復。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
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
等情事。」等情,有該和解書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84號
刑事案件卷宗內可稽,復經證人 莊育民 證述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即應受
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
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
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縱使一方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亦無從再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06號、
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駕
車發生行車事故後,既曾在被告家中簽訂和解書,而就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該和解書所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
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全
權處理本事故之醫藥費用與車輛修復。二、嗣後無論任何
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
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文義,原告雖主張伊僅同意該
和解書第1項內容,未同意第2項云云,惟該和解書既係原
告在自己家中親簽,且該和解書總共亦只有兩項條款,原
告自不可能僅注意第1項而漏未注意第2項,則原告本有充
分之時間詳閱該和解書內容並審酌是否同意,苟對該和解
書第2項內容有所疑慮或保留,亦可當場要求修改或改期
洽談,原告捨此不為而逕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自係表示同
意該和解書「全部」內容,則兩造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
拘束。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事故而支出之醫藥費用。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須賠償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5,000元,
受傷休養182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260,000元,慰撫金
100,000元,惟兩造既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相關賠
償請求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該和解契約已使兩造均
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並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就和
解契約內未約定之內容再行主張。故原告關於上開交通費
用、工資損失、慰撫金之請求,實乏依據。
(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下:壢新醫院部分共計3,28
0元,榮茂國術館部分共計7,200元,聯合藥局部分共計
10,200元,高骨科部分50元。天晟醫院部分自負金額共計
為48,659元,另原告於95年9月11日拔釘後,於95年9月15
日返院復診換藥後即未再回院,是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害
之治療,如無其他不適情形,應屬痊癒並告一段落等情,
亦有天晟醫院天晟法字第00000000函附卷可稽。故原告因
本事故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69,38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原告依據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69,3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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