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累犯之記載刪除。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
累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得
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以新台幣900元
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⒊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法後刪除過失犯構成累犯之規定,就
本件過失犯罪而言,即無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修法後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不利,然被告犯罪後毫無
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並不適
宜僅科處最低罰金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僅屬代替
執行方式之變動,相較於修法後因過失犯罪不再適用累犯
之規定而無庸加重其刑之情形,整體而言仍以修法後規定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