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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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又本票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載有
發票人甲○○之地址為「「北市○○區○○○路○段○○○號12
樓之22」,依諸上開說明,仍應以甲○○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上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
邀同被告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惟票期屆至未還款
,經催討及提示票據後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相當期
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甲○○│未載│⒎5│未載│4萬元│未載│
││乙○○││││││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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