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6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
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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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7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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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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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
││貳拾肆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百分之14點25計算之利│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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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捌萬元│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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