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7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臺19線甲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道58.5公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8.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因車行速度過快,失控撞上位於該省道路旁之「大阿蓮檳榔攤」,適 黃富瑞 與 顏旺進 正在該檳榔攤內聊天,2人均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黃富瑞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顏旺進則受有面部多處擦挫傷、額部撕裂傷、右乳房部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右三角肌部、左手臂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肘後部、前臂前部、手臂部數處撕裂傷、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救治,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因骨盆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富瑞及顏旺進之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富瑞及被害人顏旺進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而告訴人黃富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有義大醫院95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害人顏旺進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面部多處擦挫傷、額部撕裂傷、右乳房部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右三角肌部、左手臂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肘後部、前臂前部、手臂部數處撕裂傷、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至46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現場該路段時速上限應為7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駕駛人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由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失控撞擊適在上開檳榔攤內聊天之黃富瑞及顏旺進,致黃富瑞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顏旺進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骨盆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黃富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被害人顏旺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黃富瑞之受傷及被害人顏旺進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起訴,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已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犯罪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調查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2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屬過失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顏旺進死亡之外,亦造成告訴人黃富瑞受傷,已詳如上述,原判決僅就造成被害人顏旺進死亡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論科,未及就造成告訴人黃富瑞受傷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併予論處,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漏未審酌上開併案部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有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富瑞受傷及被害人顏旺進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富瑞及被害人顏旺進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富瑞及被害人顏旺進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