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謹利油漆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謹利油漆工程行於民國90年4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限自90年4月27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5%計,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88萬8,4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