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零點二五公克,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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