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各0.三公克)、壹包(毛重0.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各0.三公克)、一包(毛重0.九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而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