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在婚後,即隨原告返回高雄市○○區○○路一四之一六號居住,初尚和睦,惟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回,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離家迄今未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秀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之陳述如左: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江西省結婚,婚後至台灣暫居,期滿由原告親送回大陸,直至今日未曾見面,而原告於分居期間未給生活費,另因路途遙遠,無法前往。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則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係居住於原告在高雄市○○區○○路一四之一六號之戶籍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郭秀雲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和我住在高雄市○○區○○路一四之一六號,被告回去後即未再回來,有以電話聯絡,仍不願回來。」等語甚明,故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一四之一六號住處應屬兩造之住所地,即堪認定。另被告婚後返回大陸,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被告及證人郭秀雲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雖辯稱路途遙遠,無法前往,且原告分居至今未給付生活費云云,但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故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既僅因路途遙遠而不願前來同住,此亦據證人郭秀雲證述如前,則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給付生活費,而為不為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卻未居住於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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