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新台幣七千二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維君~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