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八號),及併案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本院岡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向綽號「 聰敏 」之友人,以月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租用高雄縣○○鄉○○○街○○○巷○○○號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每次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如押中,該機具即自動跳出倍數不等之硬幣,而歸投幣之賭客所有;若沒押中,投入之硬幣則歸甲○○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三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三百元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經營之電動賭博機具僅一台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三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博機具(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併案移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開始經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南台灣土魠麵攤處被查獲擺設之電動玩具「蝴蝶王」,及內有二十元,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乙節,惟查,該電動玩具「蝴蝶王」並無退幣口,且其玩法係以投幣十元得十分,一直玩分數至玩完為止,且並無人於上址擔任開分洗分之方式賭博,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上開南台灣土魠麵攤之受僱人 林楊秀花 於警訊中之供述甚詳,而上開電動玩具「蝴蝶王」因無法證明係供賭博之用,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賭博行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賭博案件亦同此認定,足供參考。是本件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賭博之犯行,自應宣告被告無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