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零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夾鏈帶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小袋,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街巷口,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陳建邦 施用(陳建邦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八、一四八三九號提起公訴)。嗣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販賣二包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予陳建邦,而陳建邦交付甲○○二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得之二千元,陳建邦身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於陳建邦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甲○○且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鏈帶一包及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0點九六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二次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建邦,惟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邦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係伊先生 黃文相 死亡前所遺留放在家中,陳建邦係知伊先生黃文相有安非他命,始叫 伊拿 安非他命給他,伊並非在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十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另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陳建邦之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前一日,二人有通話紀錄等情,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六十五頁)附卷足參。足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述:「陳建邦委託我代向他人購買毒品,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早上以呼叫器000000000之號碼與對方聯絡,約定在高雄市○○路上某超商前交易,購得毒品一包價格六千五百元,我僅轉售予陳建邦一人,獲利五百元,尚未分裝賣予他人」(警訊第五頁)等情明確,證人陳建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向甲○○購買毒品二次,第一次一包一千元,第二次即被查獲日,購買二包共二千元,我都是以甲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她聯絡,交貨地點是在她家附近」(偵查卷第三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四頁)等情綦詳,參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有關被告及證人陳建邦之警偵訊筆錄詢問其意見,被告皆低頭不語,未表示意見,且上開筆錄既是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上開警偵訊之供述,自堪採信。被告既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建邦,且從其中牟取利益,其所為自屬販賣毒品無疑,被告所辯僅係轉讓毒品,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邦之犯行,且依前開證人陳建邦所述二次購買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應至少共計為三千元(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二千元),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圖利,業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賣次數不多,所得金客額僅三千元,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0點九六公克),係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耗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夾鏈帶一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三千元(其中一千元部分,未經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