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急需用款為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金莎堡KTV」,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元、五十萬元,並分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二月五日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詎本票屆期後,竟 無瑞 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曾向自訴人甲○○借款二次,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元,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並未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在梨山投資種植水果的生意,因而透過朋友向其借錢,未料生意失敗,致無法清償,實無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雖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附卷佐證,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既稱:「跟他是兩年多的朋友」、「他跟我說在梨山種高山梨,需要資金,經由他親戚 許龍 𣮤介紹才借錢給他,我跟許龍𣮤已認識十幾年,與許龍𣮤有生意往來」(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訊問:「之前有小額借貸給被告」時,稱:「應該有,而之後有拿五萬元還我,...,在借錢時許龍𣮤都知道,他跟我是十幾年的朋友,...,有保證要還我,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述借貸情節互核相符,足見本件自訴人之所以借錢予被告係因與被告之親戚許龍𣮤交情甚深之故,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參酌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撤回本件自訴,已與被告和解等語,應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之詐欺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李璧君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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