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甲○○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巨匠補習班前,見 黃中星 所有由 黃金龍 使用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偷竊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看報紙後,打電話向不知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買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黃金龍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市警新分刑車字第○○一六八三號)、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偷竊之時間短,未造成重大損害,前揭機車已由被害人黃金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初,兩度在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甲○○住處,持已拒絕往來之本人支票,向告訴人共詐借十二萬元、八萬五千元。言明七日內償還,至到期日均未償還,嗣後另以本票換回該等支票,惟本票亦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函及被告自承於借款前二個月財務狀況已不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在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借貸、交付本人及 劉育鑫 之支票、以本票換回支票及劉育鑫支票跳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初第一次借十二萬元後,曾還給告訴人四萬元之利息,不夠的部分開立本票,並以二套百科全書擔保,八十七年初借第二筆八萬五千元時,係以朋友用以支付貨款而取得劉育鑫簽發的客票借款,以其中面額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償還之前所借十二萬元部分,另以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再借同額之金錢,且借錢時已先扣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又並不認識劉育鑫,再告訴人一直知悉其住所,並未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一)借款十二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支票將屆付款日時,要求勿提示,並寬限數日,且於八個月後交付四張本票以換回前揭支票,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有主動與我聯絡,且我也從他朋友處聯絡上他,然後去找他,他會告訴我他的住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確有拿二套百科全書抵債,且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給付一萬或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初再借八萬五千元時,拿兩張劉育鑫開立之客票來,金額分別是十五萬八千元、八萬五千元,前者係作為償還第一筆十二萬元之用,再被告並未搬家,只是去找時都找不到人,我透過朋友通知,被告才找我等語。是被告借款時雖已遭拒絕往來,惟於所開立之支票日期屆至前,已向告訴人要求緩期,嗣後並以四張本票換回支票,顯見被告並無隱瞞經濟困難之事實而向告訴人詐貸,又被告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告知住址,並未避不見面,且期間曾給付利息,更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二)借款八萬五千元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劉育鑫之支票退票後,被告於十月十一日交付二張本票換回支票,並保證兌現等語;於審判中指訴:被告借八萬五千元時,係拿劉育鑫所開立之支票來借,當時拿了五千元之利息等語。據此,被告與劉育鑫並未共同詐欺告訴人一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時,並不知所持劉育鑫之支票係信用不佳、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且被告於借貸後,已先付利息,雖告訴人與被告就所支付之利息金額有所爭執,但無礙曾給付利息事實之存在,可知被告於借貸時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貸,況被告於劉育鑫之支票遭退票後,仍以自己之本票換回,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借款時係以自己所簽發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借款,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借款時雖經濟困難,但已告知告訴人實情,並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在借錢與被告後,雖因劉育鑫開立之支票跳票而無法取得款項,惟被告確有給付部分利息,並以百科全書作擔保,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況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住處,僅因時間上不能配合而未找到被告,被告並未變更住所避不見面,更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被告借錢後,因經濟困難而未依約定償還借款,乃屬民事上之糾紛,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