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參點零伍公克)、玻璃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玻璃製吸食器一組、塑膠鏟子一支係被告丙○○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晶體三小包(驗前毛重三點一0公克、驗後毛重三點零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子一支,係被告丙○○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因殘留於該玻璃製吸食器及塑膠鏟子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是該玻璃製吸食器及塑膠鏟子亦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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