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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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一六四線道公路由嘉義縣民雄鄉往新港鄉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九點六公里處,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從後擦撞在前騎乘自行車之 何石頭 車上所放置之柺杖,造成何石頭人車倒地,何石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不治死亡。乙○○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之子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騎乘前述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被害人何石頭所騎乘自行車之後方,因擦撞被害人自行車所放置之柺杖,其為閃避被害人自行車亦失控倒地,嗣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欲由左後方超越被害人時,被害人人車皆向左偏斜,以致被害人其自行車後所置放之柺杖擦撞被告之前開機車車頭等語。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無照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之後方,因被告擦撞被害人自行車上所置放之柺杖,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嗣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子甲○○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嚴重腦水腫及頭皮撕裂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於相驗卷宗內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之後方,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偏後,欲超越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等語,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有車頭損壞,而被害人自行車未有明顯損壞,且確有置放一支柺杖而該柺杖傾斜置放在後車輪位置,並已超越後車輪長度之情況,亦足徵被告機車應是車頭處擦撞被害人自行車所置放之柺杖,再參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在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左前方,且兩者相距約有三點五公尺之遙,是由上開跡證資料,被告所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左後方,縱使被害人行車有往左偏行情事,被告亦因應確實注意前車狀況並及時閃避,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惟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委無足採。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鑑定,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是關於被告並無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三0一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未曾考領重型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何石頭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曾試行和解,惟被害人家屬所提金額其無力負擔,並非毫無意願和解,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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