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郭小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分別按郵局之二年定存利率加零點一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及按原告銀行基本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九四(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營利事業登記證、貸放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借據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但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貸款給朋友,房子並非被告住的,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雄看守所勒戒,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送屏東監獄戒治所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接押執行殘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期滿,故從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這段期間,被告均在監執行,並未與外界有所接觸,一時之間,收入全斷,但仍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可見被告並非有意違約拖欠利息,實因在監執行,以致無償還能力。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訴外人郭小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分別按郵局之二年定存利率加零點一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及按原告銀行基本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九四(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貳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七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承認向原告借款,但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貸款給朋友,房子並非被告住的,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雄看守所勒戒,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送屏東監獄戒治所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接押執行殘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期滿,故從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這段期間,被告均在監執行,並未與外界有所接觸,一時之間,收入全斷,但仍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可見被告並非有意違約拖欠利息,實因在監執行,以致無償還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營利事業登記證、貸放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借據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被告雖以其在勒戒所戒治及執行,致無償還能力等語置辯,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