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保安宮廟前,未經許可即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 林書銘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及九MM制式子彈三顆,而持有之。嗣甲○○因受託欲向 陳姿伶 討債,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三顆置於皮包內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邀不知情之 高主安蘇博俞 一起前往,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林森國小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九MM制式子彈三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送鑑子彈三顆,認係均口徑九MM(9x19mm)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無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九二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持有子彈之行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