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寅○○
玄○○宇○○
子○○
甲○○黃○
壬○○
乙○○地○○
A○○
巳○○
午○○
己○○
戊○○
辛○○
亥○○
癸○○
酉○○
申○○天○○
未○○
丁○○
丙○○
丑○○宙○○○
戌○○卯○○○
辰○○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依兩造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刊載之廣告,上訴人出售房屋之一樓中庭應為綠化遊憩設施之花園廣場,惟該一樓中庭花園廣場因與設計圖不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法增建,隨時會被拆除,上訴人所為不合債之本旨;且上訴人係另以中庭迴車道之設計提出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應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認本件預售屋買賣,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並無不當,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有關其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爭執,核與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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