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金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七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塑形美姿」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絲襪、襪子、褲襪、男襪、女襪、童襪、毛襪、棉襪、長襪、短襪、運動襪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八四七六六號「塑型」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塑形美姿,以之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六○一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至於所謂表示商品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形式、品質、功用者,其表示需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例如:「彈性」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商品,「SUCTIONCLOTH」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商品,「清爽」指定使用於尿布、紙尿褲商品為所指定商品直接明顯之說明。又如:「克蟑」指定使用於殺蟲劑商品,「NOMOR
ETEARS」指定使用於洗髮精。至於「隨形」、「個性者」、「仕女足」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則是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並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對此被告機關自製之商標手冊○二、○四、一二說明性標章三,審查要點之第五點規定甚明。二、查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塑形美姿」商標,其中文字義並無特定之意義,蓋「塑」乃雕塑也,「形」乃「形狀、樣子」,「美」就是「漂亮的、稱讚、修飾」,而「姿」乃是「容貌、姿態、姿色」之意,因此,「塑形美姿」四字,即可解釋為「雕塑形狀漂亮的容貌」之意。而雕塑形狀漂亮之容貌,與襪子、褲襪等商品並無直接關連,甚至可說沒有任何關連;詎料被告竟謂「塑形美姿」係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直接明顯之說明,其判斷依據為何,殊難想像,同時亦嚴重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斷結果實有違誤。三、其次,縱使退一萬步,系爭商標之中文如被告所云,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然將此等文意指定從事於美容、塑身等服務,始可能成為明顯直接之說明,因從事美容、塑身等行業之服務始能達到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功能;至於襪子與褲襪的主要功能在於保護保暖、吸汗、保護足部,充其量可以美化足部膚色;即使絲襪標榜有彈性之功能,也只能在有限範圍內防止靜脈瘤,但無論如何均無法達到被告所謂「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效果。否則豈非是謂只要消費者購買原告所產製之絲襪或褲襪穿用,就可以達到使身材窈窕、使身體曲線玲瓏有致的目的?如此消費者何需再花費高額金錢至減肥中心、瘦身中心、美容中心塑造身材曲線?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一味認定「塑形美姿」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而推論此為襪類商品之說明,但卻從未對此加以說明理由,實有輕率妄斷之嫌。實則原告使用「塑形美姿」作為襪類商品之商標,乃是以誇張的方式作為商業廣告之訴求,但「塑形美姿」與絲襪、褲襪本身,或與襪類商品之性質、品質、內容,均毫不相干,最多只是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絕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四、再查行政院曾於台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九六八號決定書中指出:LAN固有區域網域之○○○區○○路乃一特定區域內之資料通訊網路,可以讓電腦、終端機及其他資料處理資源互相連接以便於共用,乃係提供電腦資訊流通服務,而系爭「ALL-LAN」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連接器商品,並非指定使用於服務,則如何認ALL-LAN與連接器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如此再類推本案情況,被告機關固堅決謂系爭「塑形美姿」商標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然系爭商標並非指定從事於塑身美容美體等服務,而係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而襪子、褲襪等商品之功能僅在保暖、保護足部、美化腿部膚色,並無法塑造身材曲線,亦與塑身完全無關,依行政院上述決定書中之見解,系爭商標顯然亦應非指定商品之說明,其理自明。五、復查被告過去曾就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以「塑身美體」、「翹臀峰」、「魔塑纖體」、「美臀峰」...等中文申請做為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若依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商標中文之解釋,則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塑身美體」商標,亦可解釋為「雕塑身材美化身體曲線」,「俏臀峰」可解釋為「俏塑臀部之曲線」,「魔塑纖體」可解釋為「以魔法塑造纖細的身體曲線」,「美臀峰」可解釋為「美化臀部曲線」等,並且該等商標亦應有指定商品之說明(尤其是「塑身美體」商標字面解釋情況,與本案最為近似),然何以該等商標可得獲准註冊,獨原告之「塑形美姿」商標不得註冊?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顯示被告在處理相同事件之際,有兩套不同的判斷準則。六、事實上,被告於中評字第八五○二八三號商標評定書中亦云:「商標本身乃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之文字,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查原告之系爭「塑形美姿」商標,即使如原處分機關所云為「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普通直接而明顯的表示,當然亦非其商品功用有密切關連之說明文字。是以,系爭商標應非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無不得註冊之情事。七、綜上所陳,被告認系爭商標「塑形美姿」,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有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明顯有所疏誤,不當擴張了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解釋範圍。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塑形美姿」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有為「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難謂無直接彰顯該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俏臀峰」、「美臀峰」、「塑身美體」等諸案例,因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依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塑形美姿」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絲襪、襪子、褲襪、男襪、女襪、童襪、毛襪、棉襪、長襪、短襪、運動襪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八四七六六號「塑型」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塑形美姿,以之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六○一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塑形美姿,可解釋為「雕塑形狀漂亮的容貌」之意,與襪子、褲襪等商品並無直接關聯,縱如被告所云有「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意,惟襪子與褲襪之主要功能在於保護保暖、吸汗、保護足部,無法達到塑造美化身材曲線之效果,與襪類商品之性質、品質、內容,毫不相干,最多只是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絕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云云。查系爭「塑形美姿」商標圖樣之中文塑形美姿,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易使人聯想該等商品可塑造美化身材,即與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原處分核駁系系商標之申請註冊,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五○二八三號商標評定書就「ALL-LAN」、「金藝城KEYMATE」商標所為之認定及「塑身美體」、「翹臀峰」、「魔塑纖體」、「美臀峰」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敍明。原告起訴意旨,復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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