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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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C○○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J○○
H○○
I○○丁○○○ 王健臣
E○○D○○○
子○○
酉○○
午○○
甲○
辰○○
辛○○宇○○○
戊○○O○○○ 林吳束
S○○
壬○○T○○○
B○○乙○○○
申○○P○○○
A○○
癸○○地○○黃○
巳○○
亥○○玄○○天○○
U○○
V○○
戌○○
丙○○
N○○卯○○○
丑○○
X○○L○○○
M○○
Q○○W○○○F○○○
K○○
未○○R○○○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被上訴人G○○○
庚○○○
己○○
寅○○宙○○右當事人間參與分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寅○○、庚○○○、己○○及共同被告 吳有腳 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元及其利息,並准其以該債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第一審命吳有腳給付四百七十七萬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寅○○、庚○○○、己○○給付四百七十七萬元及其利息,暨准參與分配部分聲明上訴,並擴張對寅○○、庚○○○、己○○部分之利息請求;原法院於上訴人請求寅○○、庚○○○、己○○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七萬元及如第一審聲明所示利息範圍內,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改命寅○○、庚○○○、己○○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就原法院駁回其上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上訴人係聲明准其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依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八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則其因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自難謂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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