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五九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五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台東縣政府包庇貪瀆犯,以侵害農地及營利為目的,係刑事犯行應以刑事責任論處,本案不受聲請再審逾期之限制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原再審之聲請,本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本案為刑事事件,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