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告丁○○
甲○○戊○○丙○○兼共同乙○○訴訟代理人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訴外人 陳文浪 等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一九、二一九之一至二一九之一一地號等土地,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案經被告工務局審查,上開土地為訴外人 李宗慶 所有,由其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陳文浪等人建築使用及已備具申請書等,認符合建築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給彰工管字第三七九五至三八○四號等建造執照。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六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以渠等對上開土地有耕作權存在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上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李宗慶,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陳文浪等建築使用,且土地登記他項權利都並無耕作權之登記,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五○八○九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再訴願決定並未釋明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僅依訴願決定之內容依樣畫葫蘆。原告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耕作權,縱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變更亦無法改變確定判決之內容,被告不予詳查,令原告不服。
二、民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存在,行政機關不得予以否定,否則即藐視判決之公信力。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偏差與不當。又前述判決係因原地主請求返還土地,而法院認原告有耕作權,而予原地主敗訴判決,此判決當然有既判力,此項物證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而非被告主張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且不容被告以該判決為四十多年之判決無法採認為由,予以否定。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文浪等就坐落本縣○○鎮○○段二一九、二一九之一至二一九之一一地號等土地,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案經被告工務局審查,上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為李宗慶所有並無耕作權之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且由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由陳文浪等人建築使用,因符合建築法第三十條等規定,被告工務局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給彰工管字第三七九五至三八○四號等建造執照。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檢具事實欄所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六民事判決等影本,以渠等對上開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之存在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建造執照。經被告核認當時係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審查,所有權人為李宗慶,由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陳文浪等建築使用,並無耕作權之登記,又四十餘年前之法院判決結果,登記謄本並無記載,被告自無從採認。從而,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五○八○九號函否准其所請。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文浪等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一九、二一九之一至二一九之一一地號等土地,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案經被告工務局審查,以上開土地為訴外人李宗慶所有,由其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陳文浪等人建築使用,已備具申請建照應備文件,符合建築法第三十條等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給彰工管字第三七九五至三八○四號建造執照。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多次檢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七六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四十七年判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主張渠等對上開土地有耕作權存在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上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李宗慶,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陳文浪等人建築使用,且土地登記他項權利部分並無耕作權之登記,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五○八○九號函復如有私權糾紛,請自行協調解決,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第一審判決,該案原告係主張訟爭之土地為其所有,借給該案被告耕作,期限已滿,而請求交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該土地屬該案原告所有,借貸與該案被告使用耕作以維生,但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該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訴求返還自非正當,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嗣後第二、三審民事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均認該案被上訴人耕作該地維生非無權佔有,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五百元供被上訴人作為謀生資金,不能請求返還該地。足見該案之訴訟標的在於有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非耕作權,而其判決理由論斷該案之被告有耕作權無非表明其使用借貸之權利,且於該案之原告給付五百元後,其使用權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期限屆滿,該案原告即有請求返還該地之權利。縱然如本案原告主張,彼等繼承該案被告 楊永利 之耕作權,然自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經四十餘年,是否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被告於審查本案建照之申請時難以判斷,況且該案原告(即所有權人)雖將該地出售訴外人李宗慶,李宗慶並非該案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繼受人,自非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其提供該地與本案建照起造人使用,原告自難執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使用借貸權利以對抗之。被告審查本案建照之申請,既已經附有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李宗慶之使用同意書,從客觀上存在之證據判斷,難認為其無建築基地之使用權,其他應備文件又已具備,因而核發建照,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發照既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已發建照,被告函覆否准,並請如有私權糾紛自行協調解決,理由雖未詳究,仍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被告審查結果,認為核發建照無誤,而否准原告撤銷之申請,並不生確定建築基地私權之效果,原告如有私權爭議,非不可訴請民事法院確定之,如民事法院確定結果,影響於本案建照之核發,被告應如何遵照判決意旨更正,為別一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