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右聲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原裁定之理由謂:「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算,原告營業所設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即已屆滿,因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適逢星期六,故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中午屆滿,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云云。查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再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之程序有瑕疵,並提出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該郵務送達證書上已蓋有聲請人公司及代表人之簽收章,足證該再訴願決定書確由聲請人簽收無訛。雖該送達證書上未記載送達時間及未蓋有郵務送達人員之戳章,但事後郵務送達人員已補載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並補蓋郵務送達人員之戳章,此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四八八號書函檢送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原裁定㮀可稽。足證該送達證書業已合法補正,已足作為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又原裁定認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不予論斷,經核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