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買賣私運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代表人 林慶同 右當事人間因買賣私運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三一○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十八號之三查獲原告收買、販賣大陸牡蠣(蚵肉)三、○六○公斤,該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嘉朴警刑字第一六九三六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普緝字第八七一三四○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供系案貨品買賣之交易文件,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緝字第八七一二○四八五號函請台北關稅局提供原告主張系案貨品進口之本案有關報單資料。惟原告於期限內並未提供買賣交易文件,而台北關稅局提供之報單上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並非中國大陸。被告遂認原告有收買、販賣私運進口大陸牡蠣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側之詞予人處罰,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稽。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
二、海關緝私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囗、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物品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然本案原告所有遭查獲之蚵肉均係原告委託國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蓉公司)自香港合法進購,此有提單及警方查獲前揭蚵肉時所攝照片,且該蚵肉包裝上均貼有航空單(此點可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相片及相關卷宗即明),益徵該批蚵肉確係經機場合法進口。該批蚵肉既為合法進口貨品,而非私運貨物,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囗之構成要件不符,何來收買、販賣私運貨物之說。
三、原告所有蚵肉均係委託國蓉公司自香港合法進購,業如前述,而香港與中國大陸屬同一海區,香港市場所販售之貨品亦有自中國大陸進購之可能,然以原告之注意能力亦僅能自包裝及進口報單判勘其出貨地區,其餘貨物原產地之鑑定,實非原告能力所及。準此,縱該批蚵肉屬中國蚵肉,原告既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得科以原告行政罰責。況且,依現有之技術,應無法鑑定出本案該批蚵肉係自大陸進口或自香港進口。香港既屬中國大陸管轄,而屬同一主權之行政區堿,則香港貨品得自由進口,對中國大陸貨品則採以禁止進口,其不合理處已不符言,該政策似有重新研擬之必要。
四、本案該批蚵肉遭查獲當時,該管機關亦未主動查扣該批蚵肉竟又科以原告行政罰責,造成原告舉證不易,殊屬未妥,然查,被告僅憑關稅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決議,即遽予原告處罰,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屬違誤。
五、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點原告在台北關稅局領到本案該批蚵肉,同日晚間十一點離開台北關稅局到東石,且在同年七月十五日早上四點遭警方查獲,依車行時間來判定,被查獲之該批蚵肉與提單上所示之貨品應為同一批貨物,並非私貨。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收買、販賣大陸牡蠣(蚵肉)三、○六○公斤,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查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嘉朴警刑字第一六九三六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為審理需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普緝字第八七一三四○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供買賣之交易文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緝字第八七一二○四八五號函請台北關稅局提供本案有關報單資料。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買賣交易文件,且台北關稅局提供之報單上貨物之生產國別為香港,與查獲之蚵肉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四四四次會議決議「係大陸物品」不符,被告以原告收買、販賣走私進口大陸牡蠣之犯行足堪認定,乃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移字第三○七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玖萬元(因涉案之大陸牡蠣已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原告自行處理,而無法處分沒入),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被告為查明警察機關查獲原告所收買販售之蚵肉是否為國蓉公司所進口之蚵肉,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以中普緝字第八七一三四○三○號、中緝字第八七一二○四八五號函函請原告提供購自國蓉公司合法進口之交易文件,及請台北關稅局提供進口報單影本,俾供查明事實真象,惟原告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被告始據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而國蓉公司所進口者為香港產之蚵肉,二者應無買賣關係。況且關稅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當時法定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應具有客觀性、公正性與合法性,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二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原告所提供證據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足見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始據以處分,則原告所稱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當無足採。
三、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於接受警詢所作調查筆錄中已供稱「不知道國蓉公司地址」、「都到機場去購買」「與 小羅 聯絡,但不知真實姓名,也不知小羅是否為國蓉貿易公司員工」、「不知道如何進口」、「不知道產地來源」等情。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不服被告八十七年移字第三○七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時,雖檢附進口報單CD//87/011/00969乙份及S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惟原告提供之報單上資料,其進口人為國蓉公司,亦無原告委託進口之記載,況所進口蚵肉之產地為香港,與本案查獲之蚵肉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四四四次會議決議「係大陸物品」之鑑定結果不符,不因蚵肉包裝上貼有航空單即足以證明其為上開報單所進口者。另原告提供之交易文件(統一發票)之開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與本案查獲之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相隔數月亦核與本案事實不符。顯係原告事後欲證明合法進口而請國蓉公司補開發票,更證明本案查獲之蚵肉並非自香港進口之同一批貨物,從而原告所稱係委託國蓉公司自香港合法進購及非屬私運貨物,自非可取。
四、原告所收買販售之大陸蚵肉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國蓉公司自香港所進口者,則所稱香港與大陸是否屬同一海區,或是否有自中國大陸進購蚵肉等情,當與本案無涉,亦無前因後果關係。再者,原告以買賣蚵肉為業,原告於購買蚵肉時,理應特別審慎注意,於買賣時,特別約定不得交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品,而本案查獲之蚵肉既經鑑定為大陸物品,則原告於買賣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違法情事,雖無故意仍難卸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收買販賣之蚵肉,與其事後所提出之報單及發票由國蓉公司所進口蚵肉並無關連,此外亦無積極物證足堪證明係合法進口,則所稱該份報單之放行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於訴狀理由上所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在台北關稅局領到該批蚵肉之時間亦難以相提並論,則原告所提理由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十八號之三查獲原告收買、販賣牡蠣(蚵肉)三、○六○公斤,該分局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因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核相關移送卷證資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普緝字第八七一三四○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供本案貨品買賣之交易文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緝字第八七一二○四八五號函請台北關稅局提供原告在警訊所稱本案貨品來源之有關進口報單資料。惟原告於期限內未能提供買賣交易文件,且台北關提供之原告所指報單上貨物之產地為香港而非中國大陸。被告遂認定原告顯有收買、販賣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情事,據以處原告罰鍰九○、○○○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朴子分局警員未慎重其事,誤認為私貨,其實本案貨品確係由國蓉公司合法進口,並有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可為考稽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查獲之牡蠣(蚵肉)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從而獲案之蚵肉為私運貨物,殊堪認定。至原告異議書所稱進口大陸牡蠣乙批,確委國蓉公司辦理合法手續,但依原告提出之CD//87/011/00969號進口報單,其上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並非中國大陸,則本案查獲之大陸牡礪與報單上之香港牡蠣應非屬同一批貨物;另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編號:SP00000000號),其開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而本案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查獲,故所提供之交易文件,核與事實不符,因而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供訂貨單影印本欲證明木案查獲貨物係合法進口而非私貨乙節,查訂貨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國蓉公司訂貨,但不能證明所訂貨物與本案查獲之貨物係屬同一批貨物,故本案原告既無法提供涉案貨物係經合法正式報運進口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科處,於法當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
三、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一)、本案貨品為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向國蓉公司購買,為該公司自香港合法進口者。但依其陳述或提出之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物均為香港產地,被告認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貨品為同一批貨品,尚非無據。(二)、本案貨物為管制進口者,原告不能提出合法之申報進口資料,被告認定為私運進口之貨物,即非無稽。又原告以買賣蚵肉為業,收買、販賣本案蚵肉之數量龐大,對其來源自無不知之理,具備處罰之責任條件,被告給予處罰,洵無違誤。(三)、本案貨物與國蓉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不能證明為同一批貨物,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載運之交通時間,證明為同一批貨物。(四)、本案貨物為大陸產蚵肉,屬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原告所稱委託國蓉公司合法進口,自不可採。縱如原告所稱,本案貨物包裝上均貼有航空單,經機場報關進口云云,必係以虛報貨物產地或其他非法方法申報進口,以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依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原告收買、販賣,仍有收買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五)、本案貨物為大陸物品,既經鑑定是否為大陸物品之權責機關鑑定屬實,又無足以推翻之證據,被告採據該鑑定結果,難認為違法。至於大陸物品禁止進口之政策是否合理,非本案所得論究。綜上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有收買販賣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斟酌其數量等情節,處以罰鍰九萬元(即銀元三萬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